2007年4月24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六版: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有瑕疵的二手房维权途径
吴志坚

  案情原告袁某2006年12月23日经房屋中介机构介绍,与被告陆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。袁某购买陆某所有的某小区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二手房一套,房屋及内部设施转让价共计46万元。袁某当即预付定金6万元并支付中介机构中介费4000元。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,应支付相当于双倍定金的违约金;无论哪方违约,中介费均不予退还。
  2007年1月18日,袁某在与陆某共同察看房屋时,从楼下的住户处了解到陆某的房屋漏水多年。为此袁某认为陆某隐瞒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,有失诚信,要求退房、退款。陆某之妻朱某表示同意退款,并出具了“60000元购房款在2007年1月25日前归还”的字据。但陆某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却拒绝退还定金款。由于协商未果,袁某遂以陆某及其妻子朱某为共同被告,向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解除合同,两被告须支付双倍定金12万元及中介费4000元。后经法院调解,当事人达成了退房和返还定金6万元的协议,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,并当庭进行了履行。

  法官说法
  虽然本案经调解结案,当事人的纠纷也已化解,但原告袁某损失了中介费及诉讼费,被告陆某也耽搁了房屋买卖事宜,且双方为诉讼花费了大量精力,在这次纠纷中都蒙受了一定的损失。但是,如果购买方在缔约时除了关注房屋的权属瑕疵外,再能关注一下房屋的隐性质量问题及周边环境对房屋的影响等;如果出卖方在缔约时如实地进行告知,则这些损失是有可能减少和避免的。而在大宗买卖中,一方面,购买方可通过不同途径了解买卖标的物的相关情况,如在购房时可以向邻居、小区其他业主进行询问;在购买其他物品时可由专业人员陪同检验性状等。另一方面,出卖人应遵守诚信原则,对将物品的质量瑕疵进行如实告知。
 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,在本案中,因为陆某之妻出具了“60000元购房款在2007年1月25日前归还”的字据,视为双方就纠纷的处理达成的协议,出卖人同意解除合同,并返还房款。但在其他很多案件中,当事人一发现质量瑕疵就要求解除合同,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,解除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因违约致使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”,即所谓的根本违约。很多时候,质量瑕疵并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,法院很难直接判决解除合同,原告有较大的败诉风险。
  其实在合同法中,对于买卖的物品存在的质量瑕疵,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修理、更换、重作、退货、减少价款或报酬等。消费者如发现商品存在质量瑕疵,可以先行选择要求出卖人对物品进行修理,出卖人拒绝修理或在修理后仍无法排除质量缺陷的,应认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,这样既可以为修复缺陷创造条件,实现物品最大的利用价值,又节约了协商、诉讼等诸多成本。
  (吴志坚)